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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的精神,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质量,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促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章程》,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管理办法为行业自律性文件,提出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以下简称能力评价)遵循的一般原则和工作内容,以此规范评价行为。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是指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三条 能力评价是针对从业单位开展的、立足于行业自律的自愿性第三方评价活动,是按照规定的指标和程序,对相关单位提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的能力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能力评价按照污染治理设施特征分类进行,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工业废水处理、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处理、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处置、有机废物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处理处置七个专业类别。每个专业类别的评价按照运行服务能力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第五条 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能力评价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对核发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实施监督。
第六条 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参加相对应行业协会组织的专门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相应考试合格证书。
第二章 评价条件和指标
第七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运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污染物检测能力、专业人员配备和突发事件应急能力;
(二)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的主要现场运行人员,应参加专业化的培训与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接受继续教育。
第八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运行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检测条件和能力的证明;
(五)各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主要现场运行人员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申请单位与上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
(七)运行服务业绩实例,包括运行项目简介、委托运行合同、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委托运行合同期间设施运行效果监测报告、用户意见;
(八)上一年度本单位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九)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单位行业自律承诺书;
(十)能够证明申请单位运行服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能力评价的内容,包括运行质量管理、检测能力、运行专业人员和运行实践四个方面。各专业类别、各级别的评价指标见《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指标》。
第十条 能力评价方式:根据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结合现场核查情况,按照能力评价指标进行评价,得出评价结果,确定申请单位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级别。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本会对申报单位递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型式及文本审查,对通过审查的单位,安排现场核查;对未通过审查的单位,待材料补齐后,再安排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应成立现场核查组,核查重点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保持情况,以及运行项目(从运行服务业绩中随机抽取)现场的运行情况,并形成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本会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评审,对通过评审的单位在本会网站公示7天,公示期满,核发证书;对运行不够规范或记录不够完整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整改通过后,上网公示7天,公示期满,核发证书。
第四章 证书
第十四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登记或者事业单位登记地址;
(二)运行服务能力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和印章。
第十五条 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地址等事项,需要变更证书的,向本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
(三)本会授予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还应提供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现场运行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出具的本单位为上述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明。
第五章 证书有效性保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应向本会提交行业自律承诺书,在运行期间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保证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遵守运行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通常情况下,对持证单位从首次颁发证书之日起,进行年度审查。
第十九条 持证单位应在规定年检时间(发证时间相应月份前后一个月),对上一年所提供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填写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年度报告表,提交本会。
第二十条 年度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持证单位持续符合证书规定的运行服务类别和级别要求,以及持证期间运行项目的情况。根据持证单位上一年的运行服务情况,抽查部分持证单位的运行项目现场,最终根据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情况年度报告表和现场抽查情况对持证单位做出年审结论。
第二十一条 证书到期后,需更换新证的单位可于有效期前3个月内提出复审,并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复审通过后换发新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一经核实,发证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公开通报或取消证书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二)在取得证书和年审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证书的;
(四)因持证单位原因造成所承担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项目出现重大事故的;
(五)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
(六)持证单位分立、合并,技术人员、现场运行人员等影响运行服务能力的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取消证书资格的单位,自证书资格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六章 评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能力评价工作不向申请单位收取评价费。评价所需的证书制作、申报系统开发维护费用由本会支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能力评价工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能力评价结果的公正性、科学性、一致性和完整性;严格执行自律机制,设立并公布投诉渠道,接受会员和社会公众的质询和监督,认真对待和处理能力评价过程中的投诉和反馈信息;不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参加能力评价。
第二十五条 参与能力评价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明、实事求是地开展工作,有义务为申请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随意修改申请单位评价级别,不得纵容申请单位提供虚假信息。对在能力评价工作中有违规行为的,将视其严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其参加能力评价工作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在申请能力评价过程中,不得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贿等行为。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证书的,取消其证书并予以公告,且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因虚假申报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或引发纠纷的,由申请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能力评价的单位,经过能力评价获得证书后,须自觉接受发证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国生态环境保护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